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销售草支垫
原告张掖市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尚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兴旺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新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书,男,汉族。
原告张掖市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兴旺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尚忠、委托代理人王金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新莲、赵玉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金安公司曾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制品公司)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份,约定德阳制品公司将其公司所有的草支垫加工方法发明专利许可原告在甘肃省内排他性使用。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书面专利使用权许可合同—份,约定原告就自己享有的该项专利使用权,许可被告在甘肃省范围内武威市以东地区使用该专利方法生产、销售草支垫,许可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许可费共计70000元,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不得在许可范围外生产、销售草支垫,不得再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草支垫,如违反上述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011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违反约定,将其生产的草支垫销售至酒泉、嘉峪关市。综上,被告在协议许可范围之外生产、销售草支垫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而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违约金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兴旺公司与德阳铁路装载衬垫材料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德阳衬垫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授权书》,由专利权人德阳衬垫公司授权其在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生产销售草支垫产品。2011年6月21日德阳衬垫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许可在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在甘肃、宁夏、青海三省范围内生产销售德阳衬垫公司的专利产品,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由此可见,被告有权在甘、青、宁三省范围内生产销售专利权人德阳衬垫公司的专利产品草支垫。2、被告与嘉峪关市长庆铁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交货地点是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榆钢储运作业区材料备件库,收货单位是酒钢集团榆中钢铁公司,交货地点在武威市以东,也是在原告许可的范围内生产、销售的,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自原告起诉以后,被告经派人到现场了解得知,销售给长庆公司的货物又转卖给了其他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张掖市忠信公证处现场公证的草支垫,仅仅有被告公司产品的商标就证明是其公司卖给武威市以西的推理不能成立。3、被告兴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许可时间:2009.9.1—2011.9.1)与其与德阳衬垫公司两次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许可时间:2008.8.28—2009.12.31和2011.6.21—2012.6.21)存在重叠。2011年8月被告出售给长庆公司的48000根草支垫是在德阳衬垫公司授权之下的正当生产销售行为,与原告无关。4、从被告给长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显示的时间可以看出,其给长庆公司开具的发票,即从2009.03.20—2009.12.22之间,原告、德阳衬垫公司给被告的授权许可虽然存在重叠,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武威市以西销售草支垫的事实。二、原告在国税局调取的2011年8月的证明,仅长庆公司48000个草支垫与本案有关,其余涉及与其他公司的业务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知道,也无权调取,更无权复制向外公布,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商业秘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9日,经铁道部电气化工程局德阳制品厂申请,国家专利局于1995年4月21日授予其“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92108021.2,专利有效期十五年,2002年4月26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有效期延长五年,2007年,专利权人变更为德阳制品公司。2010年11月28日,该专利年费已经缴纳。2009年3月20日,本案原告与德阳制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该合同属于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专利为“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92108021.2,该专利实施许可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2012年1月29日,许可范围在甘肃省、宁夏自治区行政管辖区域内,实施专利技术的方式为在约定范围生产、销售、使用草支垫产品,合同费用为6万元。该合同签订后生效,且双方均已按合同履行。2009年5月1日,德阳制品公司函告原告,同意原告再许可被告在甘肃省的武威市以东范围内生产和销售其公司“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产品。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甘肃省武威市以东范围内生产、销售草支垫产品,在许可范围外不得再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草支垫,如违反上述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许可时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止,许可费用共计7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许可费,该合同已生效且已履行。
2011年7月11日,德阳制品公司向甘肃省张掖市忠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及其他人员来到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公司四轧、一高线、中板、练轧厂内现场堆放的“草支垫”进行了查看,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摄像、拍照,并在“草支垫”中提取货物《合格证》三张。庭审中,被告对公证处所拍摄照片中的草支垫是采用涉案“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生产的产品没有提出异议,对于是否是其公司生产的草支垫不予确定,但对现场草支垫合格证上标明的商标属于其公司并无异议。
另查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与长庆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其中约定,由被告给长庆公司供应机制草支垫,交货地点为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榆钢储运作业区材料备件库,收货单位是酒钢集团榆中钢铁公司,由买方长庆公司验货,且无偿提供存放物资的库房和场地,结算方式由买方办理结算手续,卖方出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6月21日,被告与德阳衬垫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专利权人德阳衬垫公司许可被告在甘肃、青海、宁夏三省区生产销售“防火防水草支垫”(专利号ZL200920303204.7)实用新型专利草支垫产品,有效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6月21日。
另双方分别申请法院到税务部门、长庆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取证,经双方质证,查明事实为:被告与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供应草袋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买卖涉案专利草支垫产品关系。原告原与长庆公司有涉案专利草支垫产品买卖关系,但自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之后,改由被告给长庆公司供应涉案专利草支垫产品,对此,原告陈述签订该《协议》,是为了禁止被告给酒钢供货,而被告则认为签订《协议》就是为了和长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承认其一直知道被告给酒钢集团榆中钢铁公司供货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证据保全的事实,长庆公司陈述是2011年7月期间,因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钢厂(地点在嘉峪关市)要往榆中钢铁公司(地点在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拉运钢胚,需要草支垫防护,就从榆中拉了三车草支垫到嘉峪关,将钢胚拉回到榆中钢铁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92108021.2)、通知、收据、发明专利说明书、其与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发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有限公司许可函件一份、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公证书;被告方提交的其与长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防火防水草支垫”(专利号ZL200920303204.7)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其与德阳衬垫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经双方申请,本院调取的《代储合同》、被告开往长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以及相应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结合双方在审理期间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而引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违约纠纷。该合同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告签订该《协议》时,已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涉案“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专利号:ZL92108021.2)在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排他实施许可,签订的《协议》内容经过专利权人的书面同意,《协议》的履行期限也是在涉案专利的存续期限内,且该《协议》的签订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针对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原告许可被告在甘肃省武威市以东范围内生产、销售草支垫产品,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对该内容的解释有争议,原告认为限定的销售范围包括销售产品到达地及购货单位所在地,而被告认为应指销售产品到达地,经本院审查,1、根据《协议》的字面表述,并没有限售范围包括购货单位所在地的内容,而按照通常理解,“销售”指的是销售行为,销售范围与产品占有市场及最终的使用有关,一般是按地理区域划分;2、根据签订该合同的目的,限定被告在武威市以东地区销售,是为了避免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同类产品在武威市以西地区产生市场竞争,根据双方陈述,主要还是不允许被告生产的产品销往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嘉峪关市所属的钢铁企业(涉案产品的主要用户),因此,被告与长庆公司签订合同,将其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销往位于榆中县的榆中钢铁公司使用,不违背双方当初签订合同的初衷;3、被告单位所在地在张掖市高台县,属于武威市以西地区,如果生产、销售限定范围以单位所在地解释,则被告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就已经构成违约,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果按照生产、销售行为所在地在武威市以东解释,才能使合同得以正常履行;4、根据原告陈述,其在与被告签订《协议》后,才终止了和长庆公司就涉案专利产品的买卖关系,其也明知被告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在甘肃酒泉钢铁集团宏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榆中钢铁公司使用,对此,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根据本院的调查,原告对于被告只有通过长庆公司才能将涉案专利产品转售至榆中钢铁公司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另在本案的起诉状中,原告也明确是因为发现被告将其生产的草支垫销售至酒泉市、嘉峪关市的违约行为才将本案诉至法院,故引起本案诉讼的起因并不是因为被告与长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长庆公司所在地嘉峪关市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限定的销售范围包括购货单位所在地的解释不能成立,被告与长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其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销往位于榆中县的榆中钢铁公司使用,符合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不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提交经公证保全的证据,被告辨识合格证上的商标是其公司的,对于草支垫产品是否是其公司生产不能确认,即使是其公司生产,被告也不认可是其直接供货,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证所拍照片中的草支垫产品,虽有合格证上商标与被告产品所使用的一致,但未经实物比对,对于是否是被告生产及该草支垫所采用的技术是否属涉案专利产品不能完全确认,但被告对此未提出明确异议。关于该草支垫的来源,被告提供了其与长庆公司的《买卖合同》、长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根据本院到长庆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证明被告与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供应涉案专利草支垫的合同关系,公证证据保全的在嘉峪关市的草支垫产品,属于长庆公司为了从嘉峪关市往榆中钢厂拉运钢胚作为护垫使用的临时调用行为,该行为与被告无关,也不是长庆公司对嘉峪关市的销售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武威市以西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所诉被告违约的证据不足。对于经本院从高台县税务局调取得的被告开往长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只能证明被告与长庆公司之间具有销售草支垫、草袋子(与本案涉案专利草支垫无关)等买卖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将涉案专利草支垫子销往武威市以西的事实。关于原告在审理期间提出,被告只能给涉案专利草支垫直接使用单位供货,不能给经营单位(比如长庆公司)供货的诉讼理由,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抗辩其与德阳衬垫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因其中涉及的专利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中专利不是同一专利,该合同书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予审查处理。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合同违约以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其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三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掖市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掖市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晓春
代理审判员刘锦辉
代理审判员杨伟东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翟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