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铁诡异的债务劫
2015年4月28日,一封发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紧急报告,由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中简称“重钢集团”)寄出。报告内容与重钢集团持有价值超过1亿元的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601005SH,文中简称“重庆钢铁”)3000万股股份,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中简称“茂名中院”)突然冻结有关。
重庆钢铁股份被冻结,源于21年前一笔1550万元的铁矿石运费纠纷——这个案件已经第三次终结执行,但2014年12月又突然被茂名中院撤销,重新进入执行程序。
与此同时,作为重庆钢铁的实际控制人——重庆市国资委也紧急行动,组织了专家组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唐力,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孙鹏和马登科,就重钢这起案件进行相关论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继而,这起因铁矿石运费纠纷引发的巨额赔款执行案件得以公之于众,三位法学专家的评论是四个字:“前所未闻”。
历时21年
引发重庆钢铁3000万股股权被冻结的案件要追溯到21年前。
1994年8月23日,重钢集团、广东省雷州市八达电子公司(文中称“八达公司”)、雷州物资局供销公司三方签订了《铁矿石运输代办合同》。合同约定,由八达公司垫付运费1550万元,雷州物资局供销公司将存放在湛江港的20万吨进口矿石在3个半月内运回重钢集团,重钢集团在4个半月返还垫资款1550万元,并支付服务费659万元、速遣费44万元,共计应付八达公司2253万元。
当时由于资金紧张,重钢集团出现了违约,在1996年3月前,只支付了现金348.4万元,1995年7月~1996年2月分29次以近万吨钢材抵款2055万元。
在1996年5月31日八达公司起诉重钢集团之前,重钢集团为自己的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是2403万元(含钢材抵款)。但事件远远没有平息,因为第三方签定的《铁矿石运输代办合同》中规定,乙方的垫资额必须百分百的以货币形式返还。
1996年5月31日,八达公司通过湛江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湛江中院”)起诉重钢集团,要求重庆钢集团赔付垫资款、服务费、速遣费和滞纳金等等共计4577.5万元,合同中界定的违约滞纳金是每天万分之二十,湛江中院以通常判决的利息万分之五来计算,于1996年11月6日作出判决,重钢集团已支付的2403余万元扣除之后,仍需要赔付2093万元,并限10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万分之五的双倍处罚。
重钢集团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广东高院于1997年作出判决,维持茂名中院的原判决。铁矿石运费纠纷的官司宣告重钢集团败诉,接下来是湛江中院对重钢集团的强制执行。
第一次结案和推翻
1997年6月27日,湛江中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对败诉的重钢集团进行强制执行。重钢集团从1997年8月~2001年4月期间,共被执行19次,累计支付2753万元。
在这段时间里,湛江中院分别对重钢集团在湛江市兼并的“湛江东华电器厂”厂房土地进行查封;1999年,成都中院受湛江中院委托,查封、扣押重钢集团奥迪车和渝A30961号轿车,以及查封重钢集团成都公司的钢材;2001年,湛江中院继续恢复强制执行,查封重钢集团在湛江港务局第三作业区的进口矿石5万吨。
2001年4月16日,湛江中院发布1997第79号裁定。湛江中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二次,被执行人重钢集团依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履行了义务,不应对重钢集团加倍处罚延期付款利息;同时根据判决后,先还本再付息的原则,被执行人已全部付清尚欠款项及逾期利息。湛江中院终结了此案的执行。
至此,重钢集团已经累计为该案支付了5156.8万元。
这是此案的第一次执行终结,当重钢集团上下都认为与八达公司的纠纷,可以划上句号的时候,这其实是个逗号。
2001年10月30日,广东高院下达2000第124号裁定书,称由于八达公司提出异议,重钢集团尚欠本金1526万元,利息1130万元,湛江中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于法无据,请求上级法院予以撤销。
因此,广东高院撤销了此前湛江中院的1997第79号终结案件执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继续对重钢集团进行强制执行,并确定以“先利息后本金”为履行原则和执行原则,这意味着重钢集团必须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来重新计算这笔运费纠纷产生的债务。
第二次结案和推翻
2001年11月,茂名中院查封了重钢集团在湛江港的进口矿石11.8万吨,要求重钢集团再支付1866万元,并于2002年3月28日,强制拍卖了重钢集团进口矿石5.8万吨。
2002年8月26日,茂名中院作出2001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茂名中院称,在执行中,本院根据提供的线索,于2001年11月30日查封重钢集团存放在湛江港务局的进口铁矿粉5.6万吨,于2002年3月28日公开拍卖,拍得款项939万元,扣除支付湛江港务局港口费用391万元,以及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增值税杂项160多万元之后,共执行款386.7万元给八达公司。
茂名中院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
这是此案的第二次执行终结,重钢集团在期间提出过异议,也对先“利息后本金”的执行裁定提出过异议,但最终被两级法院驳回,重钢集团已经疲于应对,第二次被强制执行,并拍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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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显示,重钢集团第二次被强制执行的近1000万矿石资产中,实际用于还债的金额只有386.7万元。
值得注意的细节是,茂名中院下达这份终结执行的判决书时间是2002年,而八达公司已经于2000年10月工商注销,即申请执行主体早已不复存在。
两年之后,当重钢集团认为此案不可能出现反复的时候,法院又找上门来。
2004年2月20日,茂名中院作出2001第12-6号裁定书,称八达公司提出异议,茂名中院认为此前终结执行的2001第12-5号民事裁定不当,重钢集团尚欠1479万元未执行,因此撤销原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恢复对重钢集团的执行。
这意味着本案的第二次执行终结再一次被推翻,开始了第三次执行。
2005年~2006年,茂名中院委托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重钢集团,一共划走重钢集团200万元资产。
第三次结案和推翻
2007年7月26日,广东高院对此案作出批复:同意茂名中院审委会的意见,终结执行本案,解除对案外人重钢集团财产的查封,并做好相关当事人的解释工作。
2007年9月3日,茂名中院下达了2001第12-16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八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为由,作出了本案的终结,这是第三次执行终结。
至此,重钢集团累计为运输合同纠纷付出了6096万元的代价。重钢集团法务部亲历此案的陈兴华向经济观察报表示,我们都以为此案历经三次执行,法院也下达了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理应终结。事实上,重钢集团也已经被为违反合同约定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然而七年之后,2014年12月16日,茂名中院突然给重钢集团发来恢复执行通知书称:本院于2007年9月3日裁定终结执行,但原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予以监督,并向广东高院发出监督函,广东高院亦立案予以监督,并向本院发出执行监督函,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此前的终结执行裁定,恢复执行本案。
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计算,计算至2014年1月18日,重钢集团本息共欠7958万元,茂名中院冻结了重钢集团持有重庆钢铁股权的3000万股。
陈兴华很苦恼:“重钢集团就像是一台提款机,因为先利息后本金的计算方法,终结执行后都以为已经还清,直到案件的裁定被推翻,因为本金未付,重钢集团继续面临巨额还款”。
这意味着,这笔最初由1550万元产生的运费纠纷,重钢集团到此已经付出了超过2亿元的代价(现金、矿石资产、3000万股重庆钢铁股权)。
紧急会议
“接到茂名中院的恢复执行通知书时候,我们领导从椅子上跳了起来,完全出离愤怒。”一位重钢集团的中层干部向经济观察报回忆说,“放眼全中国,也没有三次终结执行,三次推翻裁定,并且第四次开始强制执行的案例。”
由于价值1亿的国资股票被冻结,事关重大,重钢集团将此案紧急汇报给重庆国资委,重庆国资委也认为此案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遂请来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院院长唐力等三位法学专家对此案进行论证。
经济观察报拿到《专家论证意见书》显示,三位法学专家出具了书面论证意见,主要包含四点:一是本案申请执行人八达公司早在2000年10月12日已经注销,故申请执行不合法;二是本案终结执行后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属于重大程序性违法行为,本案中法院裁定终结执行3此,恢复3次;三是法院数次裁定终结执行所带来不利后果转嫁给被执行人,不符合公平原则;四是执行中“先利息后本金”清偿程序违背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原则。
最终,唐力等三位专家一致认为:本案中法院三次终结执行,又三次恢复执行程序,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始终置于不稳定状态,违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属于程序性违法行为。并且,由此产生巨额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转嫁至原债务人重钢集团身上。
由于此案尚处于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之下,经济观察报了解到的最新进展是,重钢集团被冻结的3000万股尚未被划转,而重钢集团寄给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函,也没有得到正式回复,按照重庆钢铁最近4.4元的收盘价格计算,这笔国有股权,其市面价值已经超过1.3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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