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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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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保证铁路运输安全,加快集装箱运输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国铁路总公司(以下称总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铁路的集装箱运输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的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办理集装箱运输时,铁路局应将集装箱运输安全内容纳入有关运输安全协议。与国家铁路接轨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集装箱运输时,铁路局应将集装箱运输安全内容纳入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协议。

第三条       总公司负责全路集装箱运输组织和统一管理。铁路局负责管内集装箱运输组织和经营管理。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集装箱公司)负责铁路箱的购置、租赁、维修、报废等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铁路局应充分发挥集装箱标准化程度高、装卸作业快、货物安全性好以及便于开展多式联运的优势,优先发展集装箱运输,提高集装箱运输比例。

第五条       铁路局和集装箱公司应建立集装箱运输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投入,制定作业流程和质量标准,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和考核机制,保证集装箱运输安全。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的集装箱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运输设备:

(一)具有足够的强度,在有效使用期内可以反复使用;

(二)适于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运送货物,途中无需倒装;

(三)设有供快速装卸的装置,便于从一种运输方式转到另一种运输方式;

(四)便于箱内货物装满和卸空;

(五)内容积不小于1立方米。

集装箱不包括车辆和一般包装。

第七条       铁路运输的集装箱:按长度分为20英尺箱、40英尺箱、45英尺箱以及经总公司运输局批准运输的其他长度的集装箱。

    按箱主分为铁路箱和自备箱,其中铁路箱是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自备箱是托运人自有或租用的集装箱。

按所装货物种类和箱体结构分为普通货物箱和特种货物箱。普通货物箱包括通用箱和专用箱,专用箱包括封闭式通风箱、敞顶箱、台架箱和平台箱等;特种货物箱包括保温箱、罐式箱、干散货箱和按货物种类命名的集装箱等。

按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分为:标准箱和非标箱。

第八条       集装箱应符合国家标准,按规定涂打标记和标志,具有集装箱检验单位徽记、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安全合格牌照、国际铁路联盟标记,标有定期检验日期或连续检验计划标记。

第九条        非标铁路箱由总公司运输局公布运输条件后,方可上路运输。非标自备箱办理海铁联运、国际联运(发站或到站为港口、铁路口岸站)以及管内运输的,由发送铁路局确定运输条件,确保满足运输安全要求后方可上路运输;其他须由发送铁路局提出运输条件,报总公司运输局公布后方可上路运输。

铁路局不得确定以下自备箱的运输条件:不符合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的集装箱;角件与货车集装箱锁闭装置、装卸机械集装箱吊具不匹配的集装箱;标记总重小于30.48吨的集装箱。

第十条       集装箱应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质量满足铁路运输安全要求。集装箱从出厂到第一次检验的间隔期不得超过5年,以后检验的间隔期不得超过2.5年。

第十一条 集装箱办理站(包括办理集装箱运输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下同)是办理集装箱运输业务的车站。集装箱在集装箱办理站间办理运输。集装箱办理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运量相适应的,适合集装箱堆存、装卸的场地。

(二)装卸线数量和长度满足生产需要。

(三)具备集装箱称重计量及安全检测条件。

(四)配备集装箱装卸机械,起重能力满足所装卸集装箱总重量的要求。20英尺、40英尺集装箱吊具下额定起重量不小于35吨,满足宽体箱发展需要。装卸机械宜具备称重、装载均衡状态检测功能。

(五)具备良好的硬件、软件和计算机网络环境,能够应用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信息系统

(六)办理特种货物箱和专用箱时,还需配备相应的生产和安全设施设备(如:站台、装卸、充装、抽卸、充电设施设备等)。

第十二条 车站(包括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开办集装箱运输业务,由铁路局确认满足规定条件后,将以下内容报总公司运输局公布:车站名称、铁路专用线或专用铁路名称、起重能力、办理箱型、危险货物运输办理情况、是否为国铁及控股标准箱办理站。

第十三条 车站(包括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停办集装箱运输业务(或因站场施工等需临时停办集装箱运输业务),由铁路局将以下内容报总公司运输局公布:车站名称、铁路专用线或专用铁路名称、停办箱型、停办原因;其中,临时停办集装箱运输业务的,除上述内容外,还需报停办日期范围。

    车站停办集装箱运输业务后,应清查站存铁路箱,及时组织回送。

第十四条  在一定季节和区域内不易腐烂、变质、冻损的易腐货物,经托运人和承运人协商一致后,在保证不影响货物质量的前提下,可使用通用集装箱装运。

第十五条  集装箱军事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要严格执行《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第三章  业务办理

第十七条  集装箱运输,每批必须是标记总重相同的同一箱型。铁路箱和自备箱不得按一批办理。

集装箱装运多种品名的货物不能在运单内逐一填记时,托运人应按箱提出物品清单。

集装箱内单件货物重量超过100 千克时,应在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分别注明实际重量。

第十八条  托运人应使用状态良好的集装箱。

使用铁路箱时,车站应提供状态良好的集装箱。托运人在使用前必须检查箱体状况,发现箱体状况不良时及时提出,由车站予以更换。

第十九条    集装箱所装货物应符合所用箱型适箱货物要求,不得腐蚀、损坏箱体。性质互抵的货物不得混装于同一集装箱内。铁路通用集装箱不得装运易污染箱体的货物。

第二十条    块煤之外的其他煤和铁矿石品类的货物不得使用集装箱运输,重箱卸船后不掏装箱直接经铁路运输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托运的集装箱,单箱总重不得超过其标记总重;且不得超过发站和到站的集装箱起重能力,在车上直接装卸货物的特种货物箱、专用箱等除外。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可自行装箱,也可委托承运人装箱。

装箱时应码放稳固,装载均衡,不超载、不集重、不偏重、不偏载、不撞砸箱体,采取防止货物移动、滚动或开门时倒塌的措施,保证箱内货物和集装箱运输安全。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施封由托运人负责。通用集装箱重箱必须施封;施封时确认左右箱门锁舌和把手入座后,在右侧箱门把手锁件施封孔处施封一枚,用10号镀锌铁线将箱门把手锁件拧固并剪断余尾。其他类型集装箱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合的施封方法

托运的空集装箱可不施封,托运人须关紧箱门并用10号镀锌铁线拧固。

第二十四条   托运人应在运单上逐箱填记集装箱箱号和相应的施封号码。已填记的箱号和施封号码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时,托运人须在更改处盖章证明。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收货人)可自行安排汽车取送集装箱,也可委托车站办理,车站均应提供便利条件。

托运人(收货人)领取铁路箱出站的,车站应与托运人(收货人)签订铁路箱出站使用协议并收取保证金;铁路局可结合实际免收保证金。

根据托运人(收货人)要求,可在站内指定区域装、掏箱。

第二十六条   发送的集装箱应于约定进站日期当日进站完毕。到达的集装箱,应于承运人发出领货通知的次日起算,2日内领取集装箱货物,并于领取的当日内将箱内货物掏完或将集装箱搬出。集装箱货物(含空自备箱)在车站存放超过上述免费仓储期限,应按规定核收仓储费。

第二十七条   从车站搬出铁路箱时,车站根据运单填写“铁路箱出站单”(见附件1)作为出站和箱体状况交接的凭证。集装箱送回车站时,车站应检查箱体状况,收妥集装箱并结清费用后,在乙联上加盖车站日期戳和经办人章,将收据交还箱人。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使用铁路箱超过下列期限,自超过之日起核收集装箱延期使用费:

(一)站内装箱的,应于约定进货日期当日装完。站内掏箱的,应于领取的当日内掏完。

(二)到达的集装箱,应于承运人发出领货通知的次日起算,2日内领取集装箱。

(三)集装箱出站的,重去空回或空去重回时,应于领取的次日送回;重去重回时,应于领取的3日内送回。

第二十九条   车站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交接集装箱时,施封的凭箱号、封印和箱体外状,不施封的凭箱号和箱体外状交接。

第三十条  发站在接收集装箱时,检查发现箱号或封印内容与运单记载不符或未按规定关闭箱门、拧固、施封的,应由托运人改善后接收。箱体损坏危及货物和运输安全的不得接收。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有权对集装箱货物品名、重量、数量、包装、装载状况等进行检查。需要开箱检查货物时,在发站应通知托运人到场,在到站应通知收货人到场。

托运人有违约责任时,承运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核收违约金和因检查产生的作业费用。可继续运输的,车站应会同托运人补封,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二条   到站应向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付集装箱。

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装卸车的集装箱,交接办法由车站与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使用单位商定。

第三十三条   收货人在接收集装箱时,应按运单核对箱号,检查施封状态、封印内容和箱体外状。发现不符或有异状时,应在接收当时向车站提出,车站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收货人可自行掏箱,也可委托承运人掏箱。铁路箱掏空后,应清扫干净,将箱门关闭良好,撤除无关标记,有污染的须洗刷除污。车站应对交回的铁路箱空箱进行检查,发现未清扫或未洗刷的,应在清扫或洗刷干净后接收。

第三十五条   集装箱在承运人的运输责任期内,箱体没有发生危及货物安全的损坏,箱号、施封号码与运单记载一致,施封有效时,箱内货物由托运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自备箱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损坏、丢失时,车站应编制货运记录,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进出站的铁路箱使用“铁路箱出站单”管理。到发的集装箱使用“集装箱到发登记簿”(见附件2)管理。单证保管期限为1年。

第三十八条   车站应建立铁路箱出站使用管理制度,加强进出站交接检查,按规定核收集装箱延期使用费,加速铁路箱周转,保证资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车站应及时催还未按时送回的铁路箱。定期清查站内外的铁路箱,发现账实不符时,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铁路箱由车站统一管理和运用,发生的集装箱延期使用费由车站核收。

第四十一条   在车站存放的铁路箱不得挪作他用。如有挪用,对挪用者自挪用之日起核收规定费率2倍的集装箱延期使用费。

第四十二条   集装箱应固定作业场地,与其他货物分开存放。堆场应划分箱区箱位,在地面作出明显标识,留有检查作业通道。

第四十三条   车站应敞开受理自备空箱堆存业务,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空箱堆存服务协议,使用空箱堆存交接单办理进场、出场交接,提高服务质量,吸引自备箱上路运输。

第四十四条   车站应充分利用场地和装卸机械条件,扩大集装箱堆存面积,提高集装箱堆存能力;同时,根据需要配置空箱叉车、集装箱卡车、空箱堆高机等装卸搬运机械,提高转场作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   码放集装箱时,必须关闭箱门,码放整齐,箱门朝向宜保持一致。多层码放时,要角件对齐,不得超过限制堆码层数。

第四十六条   装卸和搬运集装箱应使用集装箱装卸搬运机械,稳起轻放,防止刮蹭、冲撞集装箱和货车。

第四十七条   车站应对发送集装箱的箱体状况进行检查,逐箱确定集装箱重量。同时,根据货源情况建立开箱检查制度,防止出现匿报货物品名、装载不良等问题。

第四十八条   集装箱装车时,应填制“集装箱货车装载清单”(见附件3),记明箱号、车号等信息。在货运票据封套的右上角加盖集装箱类型戳记并填记箱号,在“货物品名”栏内按《铁路货车统计规则》规定填记“箱主+型号+重(空)+箱数”,在“货物实际重量”栏内填记全车集装箱总重。

第四十九条   空铁路箱运输时,须关紧箱门并用10号镀锌铁线拧固。

第五十条 集装箱装车前,须清扫干净车地板,确认箱体、车体上无杂物。使用集装箱专用平车或共用平车时,装车前须确认锁头齐全、状态良好;装车后要确认锁头完全入位,箱门处的门挡立起。

第五十一条   安装F-TR型锁的集装箱专用平车或共用平车卸车时,须确认箱车完全分离后再进行后续作业。

第五十二条   未安装F-TR型锁的集装箱专用平车或共用平车装运空集装箱时,必须使用4股以上8号镀锌铁线捆绑。其中,使用共用平车时,将集装箱底部角件与车辆捆绑牢固;使用专用平车时,将相邻两箱底部角件捆绑在一起,仅装运一箱时,须将集装箱底部角件与车辆底架捆绑牢固。卸车前,要将铁线剪断并清除干净,防止损坏车辆和箱体。折叠式台架箱、板架式汽车箱按其运输条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进入青藏线格拉段(不含格尔木站)的重集装箱禁止使用敞车装运,空集装箱(板架式集装箱除外)禁止使用未安装F-TR型锁的集装箱专用平车装运。  

第五十四条   使用铁路货车装运集装箱时,全车集装箱总重不得超过货车标记载重,且应符合货车装载技术条件要求,保证货车不出现超载、偏载、偏重等问题。集装箱不得与其他货物装入同一辆货车内。

端部有门的20英尺集装箱使用集装箱专用平车或共用平车装运时,箱门应朝向相邻集装箱。

集装箱宜使用集装箱专用平车或共用平车装运。使用敞车装运重集装箱时,应采取防止偏载的措施,运行速度执行有关规定。折叠式台架箱、板架式汽车箱按其运输条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集装箱装车和卸车时,应核对箱号,检查箱体和施封情况。使用特种货物箱和专用箱的,还要检查外部配件。

第五十六条    车站交接集装箱时,要核对箱体和铭牌号码,必要时核对箱内号码,发现各处号码不一致的,不得继续使用。铁路箱由车站报铁路局货运管理部门;铁路局货运管理部门通知集装箱公司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总公司运输局。

第五章  运输组织

第五十七条   集装箱运输应适应市场需要,发展铁水联运和国际联运,发展快运货物班列,提高班列运量比例。

第五十八条   铁路局应强化集装箱项目开发队伍,推行客户代表制,建立健全货源调查机制,掌握管内适箱货源情况,做好客户关系维护工作,加强集装箱运输市场开发,促进集装箱增运增收。

第五十九条   加强接取送达能力建设,大力发展接取送达业务,提高集装箱门到门运输比例,积极拓展上门掏箱、装箱业务,提高全程物流服务能力。

第六十条 铁路局应加强与港口、航运企业的沟通合作,积极推进港口、铁路无缝衔接,加强集疏港集装箱货源组织,吸引海运箱上路运输,提高集装箱铁水联运量。

第六十一条   根据铁水联运和国际联运需要,大力发展集装箱内陆港,设立海关、检验检疫功能,建设铁路口岸和多式联运集中监管中心,增加特殊品类进口指定口岸

第六十二条   积极推进与海关、质检部门的信息交换,创新运输组织方式,实现货运与查验、监管作业的无缝衔接,提高多式联运和通关效率

第六十三条   集装箱运输实行优先受理、优先配车、优先挂运、优先排空箱的政策,统计报表单独统计。

第六十四条   铁路局应敞开受理铁路箱使用需求,建立健全铁路箱资源配置制度,保证客户服务质量。

第六十五条   集装箱运输实行全路集中统一调度指挥。集装箱调度应掌握箱流、车流动态,根据铁路箱运用情况、需求变化和运用效率,及时调整铁路局、车站的铁路箱保有量。跨局调整由总公司集装箱调度负责,局管内调整由铁路局集装箱调度负责。

第六十六条   铁路局应加强集装箱货源组织,优化运输组织方案,加快集装箱周转,提高运输效率。

第六十七条   集装箱应组织一站直达车装运。铁路局可制定管内中转集结规定,开展管内中转。

第六十八条   铁路箱空箱凭集装箱调度命令调整。经铁路运输时,凭“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记明箱号、命令号免费回送;采用其他运输方式时,交出站凭调度命令填制“铁路箱出站单”;接收站在“铁路箱出站单”乙联上加盖站名日期戳后返回交出站。交出站按发出空箱、接收站按到达空箱统计。

待修、待报废的铁路箱只准回送到箱修点。

第六十九条   根据运输需要,可备用适当数量状态良好的铁路空集装箱。铁路箱备用必须备满24小时,不足24小时解除备用时,自备用时起,仍按运用箱计算在站停留时间。

铁路箱的备用和解除由铁路局集装箱调度提出申请,总公司集装箱调度准许后下达调度命令执行。

第六章  铁路箱管理

第七十条    根据装载货物性质和物流市场需求,发展通用箱、特种货物箱、专用箱以及满足铁路、公路等运输要求的内陆箱,形成完善的集装箱装备系列。

第七十一条     购置铁路箱,须经总公司批准后方可实施。铁路箱的号码由总公司运输局统一公布。

第七十二条   集装箱公司对铁路箱的新造质量和维修质量负责,对铁路箱实行定期检验或实施连续检验计划。铁路局对集装箱的运用质量负责,承担箱体质量检查和损坏箱扣修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车站凭总公司集装箱调度命令接收新造铁路箱,逐箱核对后在“铁路箱投入交接单”(见附件4)上签认。

第七十四条   集装箱公司应保证维修资金投入,及时维修损坏箱,加快维修作业,压缩修理时间。铁路箱平均修理时间不得超过3日。

第七十五条   对报废的铁路箱,集装箱公司涂掉标记、摘除铭牌后,将箱型、箱号报总公司集装箱调度,总公司集装箱调度下达调度命令剔除。

第七十六条   铁路箱修理点(以下称箱修点)由集装箱公司与铁路局协商一致后,报总公司运输局公布。箱修点必须具备铁路箱报废功能。

第七十七条   铁路箱扣修由车站负责,通用箱执行铁道行业标准《通用集装箱在铁路车站检查的技术要求》(TB/T 3207-2008),特种货物箱、专用箱按其运输条件执行。

第七十八条   铁路箱需修理时,由车站填写“铁路箱修理通知书”(见附件5)。需要回送其他车站修理时,凭集装箱调度命令,在“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内填记“修理箱”字样,到站填写“铁路箱修理通知书”送修。

第七十九条   车站使用“铁路箱报废交接单”(见附件6),与箱修点办理待报废箱交接。

第八十条 为及时维修损坏箱、减少回空,集装箱公司和铁路局可共同制定操作规定,在未设箱修点的车站开展上站修。

第八十一条     铁路箱发生损坏、丢失时,车站编制“铁路箱破损记录”(见附件7)作为责任划分和赔偿依据,由责任者在“铁路箱破损记录”上签认并负责赔偿。丢失或因损坏报废时,按市场重置价格赔偿。损坏时,按实际发生费用(包括修理费、修理回送费、延期使用费及吊装搬运费等)赔偿。

第八十二条    铁路箱损坏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卸车前发现损坏时,除能判明责任者外,责任列装车站装卸单位。

(二)装卸车作业中发生的损坏,责任列装卸单位。

(三)站内外存放的铁路箱发生损坏,除能判明责任者外,责任列存放地单位。

(四)进站的铁路箱在站外发生损坏,责任列托运人、收货人或送箱人。

第七章  信息和统计

第八十三条   集装箱运输使用统一的票据、报表和电子单证,实现作业信息的实时采集与综合利用,逐步实现与港口、口岸、客户等的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

第八十四条   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对集装箱实行精确的号码制管理,动态跟踪每个集装箱的位置和状态,实现各作业环节信息共享和作业流程贯通。

第八十五条   车站应于作业完成后1小时内,将装卸车、进出站、交付、出入境、下水、修理、报废、备用、新箱投入等信息录入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十六条   铁路局应加强监督检查,保证集装箱运输信息采集和上报完整、准确、及时,做好大点箱日常清查核实工作,保证铁路箱资产安全。

第八十七条   车站应每日18时作出“集装箱运用报告”(附件8),逐级上报集装箱调度。优化完善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集装箱运用报告”。

第八十八条   集装箱运输的主要指标分为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

(一)数量指标有:

1. 集装箱发送箱(TEU)、到达箱(TEU);

2. 集装箱发送吨、到达吨;

3. 集装箱运输收入。

(二)质量指标有:

1. 集装箱在站平均停留时间(日);

2. 集装箱保有量(TEU);

3. 集装箱周转时间(日)。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中,集装箱公司对铁路箱的各项责任、权利和义务不包括铁路板架式汽车箱。铁路板架式汽车箱的资产管理由特货公司负责。

第九十条  1.5吨铁路小型集装箱是铁路专用集装化用具,其管理执行《1.5吨铁路小型集装箱运输管理暂行办法》(铁总运〔2015205号)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局应依据本规则,制定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并报总公司备案。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由总公司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611日起施行。原铁道部2007年印发的《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铁运〔2007203号)、《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铁运〔2007204号)以及2010年印发的《关于加强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的通知》(铁运〔2010155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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