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
(二)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三)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物品。
【释义】 本条是对铁路运输企业承运货物时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这是铁路运输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只有对所承运的货物严把安全检查这一关,才能防患于未然,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本条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承办货物运输遵守:
(一)不得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规定》中规定:‚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系指站内、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危险货物发送、到达及中转作业的车站。‛危险货物办理站按类型分为五中:专办站、兼办站、集装箱办理站、专用线接轨站、综合办理站。也就是说,承运危险货物,要在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危险货物专门办理站办理。非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不具备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条件,在这些地方承运危险货物,易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不得承未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本条首先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这既是一项权力,也是一项责任。托运人有义务接受安全检查。对于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如果铁路运输企业不行使这项权力,承运了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就要为此可能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不得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这是一项兜底的条款。以此为依据,凡是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物品,铁路运输企业都有权拒绝承运,有责任不予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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